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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田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桂成,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洪山殿镇观冲村三组。2001年10月12日因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康桂桃,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蛇形山镇泉山村长畲一组。2001年10月12日因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侯军,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涟源市,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洪源机械厂安定村18栋43号。2001年10月12日因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谭福生,系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志辉,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蛇形山镇坝塘村。2001年9月2日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邓预春(曾用名邓家驹),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洪山镇双桥村。2001年9月2日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市第一看守所。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诉(200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桂成等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2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桂成、康桂桃、被告人侯军及其辩护人谭福生、被告人邓预春、刘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康桂成、康桂桃、刘志辉、侯军与肖杰明(另案处理)在本区舜耕镇曹咀村租赁房屋,购买用以制作假文凭、假身份证的作案工具,康桂成、刘志辉、康桂桃、侯军分别为肖从事张贴代办文凭、证件的小广告、接收照片、传递假证件及打字等工作。五人先后伪造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200余枚、毕业证书100余份、结婚证、机动车辆行驶证、火化证等证件40余份,伪造俞蓉蓉等人的居民身份证4份。
    2001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邓预春与康桂桃、刘志辉夫妻在陈家岗租住了二间房屋,购置了用来伪造印章、证件的工具,分别对外张贴广告招揽生意,三人先后共计伪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10枚。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汪莲君、杨奇、俞蓉蓉、王梦瑶、胡爱民、张蓓、李士茹、李站路、柳淮南、王永宏、吴乐海、余庆兰、杨修付的证言,被告人康桂成、康桂桃、侯军、邓预春、 刘志辉的供述,刑事照片、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伪造的印章、证件、居民身份证的实物与图片、户籍证明等书证。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康桂成、康桂桃、侯军 、刘志辉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的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邓预春伪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提请我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康桂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自己没有看到过伪造的印章,对此不知情。
    被告人康桂桃、侯军、邓预春、 刘志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的基本内容无异议;被告人侯军的辩护人对控方的定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侯军只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且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康桂成、康桂桃(系康桂成之弟)、刘志辉(系康桂桃之妻)、侯军与肖杰明(系康桂成丈夫,另案处理)先后从湖南窜至淮南,由肖杰明在本区舜耕镇曹咀村租赁房屋,并购买了电脑、打印机、扫描仪等作案工具,用以制作假文凭、假身份证等,被告人康桂成、刘志辉、康桂桃、侯军则分别为肖从事张贴代办文凭证件的小广告、接收照片、传递假证件及打字等工作。五人先后伪造了淮南市人民政府、淮南市教育委员会、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华南理工大学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200余枚、毕业证书100余份、结婚证、机动车辆行驶证、火化证等证件40余份,伪造俞蓉蓉等居民身份证4份。
    2001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邓预春与康桂桃、刘志辉夫妻从湖南窜至淮南,在陈家岗租住了二间房屋,购置了用来伪造印章、证件的刻刀、 圆规、印台等工具,分别对外张贴广告招揽生意,三人先后共计伪造安徽省人事局、安徽大学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10枚。
    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汪莲君、杨奇、俞蓉蓉、王梦瑶的证言证实了从被告人康桂成、康桂桃、刘志辉、侯军、肖杰明处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事实。
    2、证人张蓓、胡爱民、李士茹、李站路、柳淮南、王永宏、吴乐海、余庆兰、杨修付等人的证言从侧面印证了本案的基本案情。
    3、刑事照片、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伪造的印章、证件、居民身份证的实物与图片等证据证实了本案五名被告人伪造证件、印章和居民身份证的事实。
    4、被告人康桂成、康桂桃、侯军、邓预春、 刘志辉的供述中所称伪造的时间、地点、伪造物品、情节等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
    以上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桂成、康桂桃、 刘志辉、侯军伙同他人侵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及国家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的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邓预春伪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列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均犯有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对于被告人康桂成辩称自己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于本案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显然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侯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侯军只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被告人侯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明,合议庭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侯军虽然在犯罪行为实施等方面所起的作用不大,但纵观全案,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依然积极主动地参与犯罪,尚不属于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的从犯地位,故不予采纳,但可以视其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桂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12日起至2004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康桂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12日起至2004年10月11日止)。
    三、被告人侯军犯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12日起至2003年10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刘志辉犯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2日起至2003年9月1日止)。
    五、被告人邓预春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2日起至2003年3月1日止)。

    六、依法扣押的犯罪工具及伪造的证件、印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陈 英

代理审判员 叶 锐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多 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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