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 徽 省 淮 南 市 田 家 庵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田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合肥旅行社。住所地合肥市大窑湾路5号。
法定代表人黄石林,系该旅行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涛、王彬,均系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交通局。住所地淮南市陈洞路。
法定代表人夏云甫,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枫,男,系该局体改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维,男,系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周志勇,男,1970年生,汉族,高中文化,皖长丰县人,现住皖长丰县土山乡汪庙村井堂队。
第三人杨多祥,男,1963年生,汉族,小学文化,皖长丰县人,现住皖合肥市长淮新村。
原告合肥旅行社诉被告淮南市交通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0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7日、同年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肥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彭涛,被告淮南市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岳枫、张国维,第三人周志勇、杨多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0月9日,被告淮南市交通局下属的田家庵分局作出0010272号证据保全清单。以原告合肥市旅行社所有的皖A-28158号依维柯客车无费用、无线路牌、无证为由,依据《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8条、《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6条6项的规定,决定将皖A-28158号客车作为证据保存于田家庵分局大院。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9日下午3时左右,我单位所属皖A-28158号依维柯客车在淮南长途汽车站等候发车至合肥,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未着装,没有持证上岗,没有要求我单位驾驶员出示任何证件,也未告知诉权,就强行将客车开往被告处。开出的证据保存清单注明扣车原因是无费用、无线路牌、无证,而在“证据物品名称”一栏填写的是扣车。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始终置之不理,强行将我单位车辆扣押43天
。我方客车费用齐全,线路明确,证照完整,被告以无费用、无线路牌、无证为由扣押车辆的行为显然违法,被告也没有扣车的职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
原告合肥旅行社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淮南市交通局田家庵分局作出的0010272号证据保全清单一份
;2、第2162820号安徽省道路运输规费缴讫证一份;3、养路费缴讫证一份;4、第0100934号经营许可证一份;5、二000年安徽省区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附卡一份;6、皖交运班字A012177号2000年度进站证一份;7、皖A-28158号客车行驶证一份;8、2000年11月20日淮南市交通局体改法规科科长岳枫写给田家庵交通分局的便条一份;9、2000年10月14日《江淮晨报》一份;10、《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6条的规定。
被告淮南市交通局于2001年3月5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于2001年3月16日向本院递交了第二份答辩状。辩称:扣车行为合法,该车被扣时,缺乏有效合法的证件,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上记录该车无费用、无线路牌、无证,并有该车司机胡书明签字作证。合肥交通运输稽查大队此前已把该车的线路牌、营运证扣留。扣留牌、证的证据保存清单在扣车当日车主已拿给田家庵分局的有关人员看过,证人尹可树也看过。依据有关规定,对无证、无费用的车辆,交通管理机关可依法暂扣。尹可树、王少华均可证明实际扣车时间不到四个小时,下午3时扣的车,当晚该车已放行。皖A-28158号车主在放车后的第二天主动将车送回田家庵分局,责任应当自负。
被告淮南市交通局在答辩前提举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安徽省个体私营企业投诉中心给省交通厅的函,内容是第三人周志勇以个人名义投诉,证明目的:合肥旅行社作为原告主体不合格。
2、证据登记保存清单(0010272号,田家庵分局作出)。证明目的:皖A-28158号客车驾驶员胡书明签字认可进行检查时该车无费用、无线路牌、无营运证。
3、淮南市交通局(2000)第12号文,关于任命田家庵交通分局局长等人的任免文件。证明目的:田家庵交通分局是独立执法机构。
4、合肥市交通运输稽查大队作出的第0121104号证据保全清单。证明目的:当日查扣皖A-28158号客车时,该车无营运证、无线路牌。
5、证人尹可树当庭证言。证明目的:皖A-28158号客车被扣时无费用、无线路牌、无证;车被扣后,车主之一杨多祥找尹说情;因尹说情,当晚,尹可树、杨多祥
、周志勇等将车从田家庵交通分局开出;扣车次日,该车仍只拿了规费给王少华看,无营运证、线路牌;扣车次日中午在交通大厦吃饭及饭后与他人发生不快的情况,得知被扣车辆又开回后,与王少华等主动联系车主要求将车开走的情况。
6、证人王少华的书面证词。证明目的:皖A-28158客车无费用、无线路牌、无证;尹可树说情的经过,放车的经过。
7、证人董希传书面证词。证明目的:皖A-28158客车当晚已被放行,找尹可树让车主把车开走。
8、田家庵交通分局对举报人胡继光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对皖A-28158号客车进行检查是举报人举报;检查符合法定程序
,被举报车辆皖A-28158号客车被检查时无费用、无线路牌、无证。
9、证人尹良忠的书面证词一份。证明目的:扣车时,皖A-28158号客车无证件。
10、淮南市交通局体改法规科长岳枫写给田家庵分局的便函。证明目的:皖A-28158号客车手续不全。
11、2000年11月20日,田家庵交通分局给淮南市交通局的函。证明目的:皖A-28158号客车被查扣后当晚已放行,次日下午,该车却自行开入田家庵交通分局停放到同年11月20日下午开走。
12、法律、法规依据《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8条、《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6条第6项。证明目的: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具有进行证据登记保存行为的职权。
被告淮南市交通局提举上列证据的时间为2001年3月2日,符合证据提举的时限规定。
第三人周志勇、杨多祥述称:被告淮南市交通局进行的证据登记保全行为违法,同意原告合肥旅行社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
案经庭审质证认定:1、原告合肥旅行社对被告淮南市交通局提举的安徽省个私企业投诉委托中心给省交通厅的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合议庭认为,皖A-28158号客车行驶证载明车主为合肥旅行社,被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合肥旅行社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信。2、原告合肥旅行社对被告淮南市交通局提举的0010272号证据保全清单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权扣车,扣车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该清单有驾驶员胡书明签字认可。合议庭认为,清单上注明的查扣理由为该车无费用、无线路牌、无证
,且当事驾驶员胡书明签字认可,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采信。3、原告对被告提举的淮南市交通局(2000)第12号文有异议,认为田家庵交通分局系被告的派出机构,被告理应对其扣车行为承担责任。合议庭认为,淮南市交通局(2000)第12号文证明了田家庵交通分局局长等系由该局任命,但仅凭此文证明田家庵交通分局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不足,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信。4、原告对被告提举的合肥市交通运输稽查大队作出的第0121104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营运证、线路牌仍在合肥市交通运输稽查大队。合议庭认为,合肥市交通运输稽查大队2000年9月30日作出的该保存清单,能够证明2000年9月30日皖A-28158号客车的营运证、线路牌被该大队查扣,但不能证明2000年10月9日该车就一定没有营运证、线路牌,因此,不能作为皖A-28158号客车无营运证、线路牌这一事实的直接证据,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信。5、原告对证人尹可树的当庭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合议庭认为,证人尹可树的证言与当事人周志勇、杨多祥的陈述映证,原告没有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采信。6、原告对被告提举的王少华的书面证词有异议,对被告提举的董希传的书面证词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被扣客车当晚已被放行。合议庭认为,两人的书面证词与尹可树的当庭证言、与第三人周志勇、杨多祥的庭审陈述相映证,应属真实。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采信。7、原告对被告提举的对胡继光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时间在扣车行为发生之后。合议庭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与法有据,依法应予采信。8、原告对被告提举的尹良钟的书面证词有异议,认为客车当时有无证件应有扣车当时的问话笔录。合议庭认为,被扣客车有无合法齐全的证件应以客车当时使用人的认可为准,该车驾驶员在证据保全清单上签字认可该车当时无费用、无线路牌、无证,与尹良钟书面证词证明的内容较为一致,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采信。9、原告对被告提举的2000年11月20日岳枫写给田家庵分局的便函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合议庭认为,被扣车辆在检查当日没有合法证件已有多件证据证实,岳枫的便条内容与其他证据内容基本一致,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采信。10、原告对被告提举的田家庵交通分局于2000年11月20日给淮南市交通局的函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表明被扣车辆由尹可树担保放行及自行开回的事实。合议庭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采信。11、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进行证据登记保存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证据不会灭失的情况下强行扣车属滥用职权,被告适用《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没有法律依据,该办法应属公路部门适用。合议庭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以采信。12、被告淮南市交通局对原告合肥市旅行社提举的皖A-28158号客车交通运输规费缴讫证、养路费缴费收据、线路卡、合肥至淮南进站证、客车行驶证有异议。认为车辆被查扣时原告未提供上述手续、证件,有证据表明合肥市交通运输稽查大队查扣了该车的线路牌、进站证。合议庭认为,当时查扣皖A-28158号客车,驾驶员不能出示证件,有其亲笔签字,应属真实。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信。13、被告对原告提举的2000年11月20日岳枫写给田家庵交通分局的便条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和便条内容不符。合议庭认为,该便条双方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内容有多项应属正常
。该便条能够证明皖A-28158号客车于2000年11月20日驶离田家庵交通分局,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采信。14、被告对原告提举的2000年11月14日《江淮晨报》上的文章作为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报纸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议庭认为,报纸刊登的文章未必一定符合全部事实真相。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信。15、被告对原告提举的《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6条规定的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严格依程序进行的适用要求有异议,认为应当具体案件具体适用有关条款。合议庭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0月9日15时许,淮南市交通局田家庵分局工作人员王少华、兰如松在举报人胡某的引领下,乘坐交通运政专用车辆到淮南市国庆路长途汽车站检查被举报车辆皖A-28158号依维柯客车的营运手续,该车驾驶员胡书明不能出示,检查人员等将车从汽车站开往田家庵交通分局。以被查扣车辆无费用、无线路牌、无证为由将客车作为证据保存,开出0010272号证据保存清单注明理由后胡书明签收。其后,胡书明通知了该车所有人周志勇、杨多祥,杨多祥将此事告知表亲淮南市泉山交管站站长尹可树,要求尹帮忙放车。尹可树得知车辆被保存是王少华、兰如松办理之后,打电话找到王少华说情,称其老表的车手续齐全,先放车,再看手续,王少华同意。尹可树即带着车主等人来到田家庵分局,当晚19时许,皖A-28158号客车被放行。次日,尹可树持养路费收据及合肥市交通运输稽查大队扣留皖A-28158号客车营运证及线路牌的保全清单给王少华验看。当天中午,车主等人和尹可树在交通大厦3号房吃饭。饭后,与尹可树等同桌吃饭的在长丰县也从事交通管理的人和淮南市运管处某领导相遇,谈及皖A-28158号客车被查、扣的事,双方十分不愉快。当日下午3时许,皖A-28158号客车被车主带人驶进田家庵分局停放,该分局领导即要求尹可树找杨多祥立即将车开走,车主坚持要处理,拖至2000年11月20日,车主持淮南市交通局岳枫写给田家庵分局的便条将车开走。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进行证据登记保存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以及车辆被扣当晚是否被放行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被告扣车时未制作询问笔录,未着装,未出示证件,证据保存7天内未作出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不能提供当日晚车辆被放行的直接证据。被告认为,执法人员着装且出示了证件,证据保存清单上有原告驾驶员的签字,相当于询问笔录的效力,车辆当日晚已被放行,7日内没有必要再继续程序。
本院认为,证据登记保存是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取证的法定方式之一,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将车辆作为证据登记保存,因涉及车辆这一价值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产生严重影响,更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交通部颁布的《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6条第6项规定:“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所属单位工作人员在对皖A-28158号客车进行证据登记保存时,未经负责人批准,由现场检查人员决定将该车作为证据保存,违反了法律及部门规章的明确规定。皖A-28158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本案第三人周志勇、杨多祥在实际经营中,多次违章被查,该车的营运证、线路牌、车购费附加凭证都曾被合肥当地交管部门作为证据登记保存。2000年10月9日,因无费用、无线路牌、无证,车辆也作为证据被田家庵分局登记保存后,通过尹可树的“关系”,车辆当晚已被放行。尹可树次日即将皖A-28158号客车的缴纳养路费手续以及营运证、线路牌被扣的证据保全清单交给检查人员王少华验看,至此,包括对车辆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在内的调查程序已告结束。皖A-28158号客车虽被查验时无费用、无线路牌、无证,但其后车主及担保人尹可树交验了证件及证件被扣手续。原告及第三人周志勇、杨多祥陈述车辆被扣43天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
原告合肥旅行社所诉被告淮南市交通局2000年10月9日下午3时许将其所属皖A-28158号客车作为证据登记保存,违法法定程序的诉讼理由符合事实,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所诉被告淮南市交通局违法扣押车辆时间长达43天的诉讼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合肥旅行社要求依法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参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6条第6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南市交通局田家庵分局2000年10月9日当日对皖A-28158客车进行证据登记保存的行政行为违法。
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继生
审 判 员 周玉兰
代理审判员 郑小明
二OO一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